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

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

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/ 105年12月12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/ 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號函修正,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
立契約書人

(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一日,日由甲方攜回審閱)

旅客(以下稱甲方)

姓名:
電話:
住居所:

緊急聯絡人

姓名:
關係:
電話:

旅行業(以下稱乙方)

公司名稱:
註冊編號:
負責人姓名:
電話:
營業所:

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,依下列約定辦理。

第一條(國內旅遊之意義)

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,指在臺灣、澎湖、金門、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。

第二條(適用之範圍)

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,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;本契約中未約定者,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
第三條(旅遊團名稱、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)
旅遊團名稱:
旅遊地區:
行程說明:

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、廣告、宣傳文件、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。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,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。

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、宣傳文件、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。

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、宣傳文件、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,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。

第四條(集合及出發時地)
集合時間地點:

未準時集合致未能出發且未能中途加入者,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;乙方得依第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。

第五條(旅遊費用及其付款方式)
項目方式金額 / 時點
簽約訂金現金/信用卡/轉帳/支票新臺幣
尾款現金/信用卡/轉帳/支票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

除經雙方同意並記載於第三十二條,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減旅遊費用。

第六條(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)

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時,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;逾期仍未給付者,乙方得終止契約。甲方應依第十二條賠償;乙方如另有損害,並得請求賠償。

第七條(旅客協力義務)

旅遊需甲方行為始能完成,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,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;逾期不為者,乙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。

乙方墊付返程年利率:
第八條(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)
  • 代辦證件行政規費
  • 交通運輸費
  • 餐飲費
  • 住宿費(單人房補差額另計)
  • 遊覽費用及門票
  • 接送費
  • 行李團體接送費及相關小費(依航空公司規定)
  • 稅捐
  • 服務費
  • 保險費(責任與履約保證)

交通及遊覽費於簽約後如因主管機關或業者公布調整,應補退差額;年長者減免、兒童不佔床等如附件(報價單),未記載者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。

第九條(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)
  • 非本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
  • 個人費用:行李超重、飲料酒類、洗衣、電話、網路、私人交通、行程外陪購報酬、自由活動、個人醫療、房務服務小費、尋回遺失物等
  • 未列入旅程之機票及相關費用
  • 建議給予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
  • 甲方自行投保之旅行平安險
  •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

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地區小費之狀況與約略金額。

第十條(組團旅遊最低人數)
最低成團人數:

未達人數時,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 日(至少7日,未記載視為7日)通知解除;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者,乙方應賠償。

乙方解除後:①退還全部費用(得扣行政規費);②徵得同意改訂其他旅遊並移作費用,超出部分退還。

第十一條(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)

因乙方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成行,乙方應即通知並退還費用;怠於通知者,應賠償以全部旅遊費用計之違約金。

已通知者,依通知距出發日之天數賠償:41日↑5%;31–40日10%;21–30日20%;2–20日30%;前一日50%;當日後100%。甲方損害逾基準者,得請求實際損害。

第十二條(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)

甲方得於出發前解除,並繳交行政規費;賠償基準:41日↑5%;31–40日10%;21–30日20%;2–20日30%;前一日50%;出發日或開始後/未到者100%。

以旅遊費用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。乙方如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基準,得請求實際損害。

第十三條(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)

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,任何一方得解除且不負賠償責任。乙方得扣已代繳行政規費及必要費用(憑證核實)後返還餘款;並應即通知並採取必要措施。

第十四條(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)

前往地區有危害旅客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安全之虞者,準用前條;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(不得逾5%)。

第十五條(證照之保管及返還)

乙方代理辦理手續應妥慎保管甲方證件;遺失毀損應即補辦並賠償損害。甲方得隨時取回。

第十六條(旅客之變更權)

甲方於旅遊開始日前因故不能參加者,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;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。因而增加費用由承受人負擔;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。應於接到通知後日內到乙方辦理承擔。

第十七條(旅行業務之轉讓)

出發前乙方擬轉讓他旅行業,應經甲方書面同意;不同意者,甲方得解除並即時退還費用且得請求賠償。出發後始知轉讓者,乙方應賠償全部旅遊費用5%之違約金;另受損害得請求賠償。

第十八條(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)

旅程食宿交通遊覽等,應依本契約等級與內容辦理;除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情形,乙方不得變更。未達所定內容時,甲方得請求差額二倍之違約金;未提出差額說明者,至少為全部旅費5%。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
第十九條(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)

乙方應徵得同意繼續安排或安排返回;怠於安排時,甲方得自費搭乘相當等級交通返回,費用由乙方負擔。延誤期間食宿等必要費用由乙方負擔,並按(全部旅費÷總日數×延誤日數)計違約金(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以一日計)。返回時另應賠未完成旅程及出入交通費。

第二十條(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)

乙方途中故意棄置或留滯,除負擔食宿必要費、退還未完成旅程與交通費外,並賠(全部旅費÷日數×日數)×5 倍;重大過失3倍;過失1倍。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以一日計。甲方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
第二十一條(非可歸責旅行業之內容變更)

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,乙方得為安全與利益變更旅程或更換食宿;增加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,減少費用應退還。甲方不同意變更時,得終止並請求乙方墊付返程,於到達後以年利率% 償還。

第二十二條(責任歸屬與協辦)

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大眾運輸事故之損害,由該業者負責;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處理。

第二十三條(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)

中途離隊不得要求退費;惟乙方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。乙方並應協助安排脫隊後返程之住宿與交通(費用由甲方負擔)。未能及時參與行程視為放棄權利。

第二十四條(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)

甲方怠於配合致影響後續行程而終止者,得請求乙方墊付返程,於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;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;乙方得請求因該事由所受損害。

第二十五條(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)

旅遊中甲方發生身體或財產事故時,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與處理;非可歸責於乙方者,所生費用由甲方負擔。

第二十六條(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)
內容勾選 / 金額
依法令規定 依法令規定
高於法令之投保額度
每一旅客意外死亡 新臺幣
因意外事故所致醫療費用 新臺幣
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 新臺幣
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 新臺幣

乙方未依規定投保者,於事故或不能履約,應以主管機關最低投保金額×3 倍作為賠償。出團前應告知保險公司與聯絡方式。

第二十七條(購物及瑕疵損害處理)

乙方不得臨時安排購物;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特定場所購物如有價質不相當或瑕疵,甲方得於受領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。

第二十八條(誠信原則)

甲乙以誠信原則履約。乙方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,不得以未直接收費等為抗辯。

第二十九條(消費爭議處理)

履約過程有爭議,乙方應主動協商。乙方申訴(客服)專線/電子信箱:

乙方應自申訴起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,十五日內妥適處理。協商不成,甲方得向主管機關、各級消保官/調解委員會或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請調解;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,不得拒絕。

第三十條(個人資料之保護)

乙方為履約之目的,依法規蒐集、處理、傳輸及利用甲方個資。

甲方不同意(不同意則乙方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)  簽名:
甲方同意  簽名:

未勾選視為不同意。乙方負有保密義務;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,應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(法定或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)。如發現個資外洩等,乙方應通報與通知甲方並採取必要措施。

第三十一條(合意管轄法院)

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。因本契約涉訟,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;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或民訴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之適用。

第三十二條(其他協議事項)
同團名單分享:
甲方同意  甲方不同意
其他約定:

如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,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外,其約定無效;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。

訂約人

甲方(旅客)

住(居)所地址:
身分證字號(統一編號):
電話或傳真:
簽名:

乙方(旅行業)

公司名稱:
註冊編號:
負責人:
地址:
電話或傳真:
(公司大小章處)
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:
註冊編號:
負責人:
地址:
電話或傳真:

(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,下列各項免填)

簽約日期:
中華民國

(如未記載,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)

簽約地點:

(如未記載,以甲方住(居)所地為簽約地點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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