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

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

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號函修正
立契約書人

(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一日,日由甲方攜回審閱)

旅客(以下稱甲方)

姓名:
電話:
住居所:

緊急聯絡人

姓名:
與旅客關係:
電話:

旅行業(以下稱乙方)

公司名稱:
註冊編號:
負責人姓名:
電話:
營業所:

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,依下列約定辦理。

第一條(國外旅遊之意義)

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,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。赴中國大陸旅行者,準用本旅遊契約之約定。

第二條(適用之範圍及順序)

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,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;本契約中未約定者,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
第三條(旅遊團名稱、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)
旅遊團名稱:
旅遊地區:
行程說明:

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、廣告、宣傳文件、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。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,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。

第一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、宣傳文件、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。

未記載第一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不符者,以最有利於旅客之內容為準。

第四條(集合及出發時地)

甲方應於民國 (指定時間/指定地點) 準時集合出發。未準時且未能中途加入者,視為甲方任意解除契約;乙方得依第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。

第五條(旅遊費用及付款方式)
項目方式金額 / 時點
簽約訂金 現金/信用卡/轉帳/支票 新臺幣 465,000 元(已繳)
尾款 現金/信用卡/轉帳/支票 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

前項特別約定除增列於第三十七條,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。

第六條(旅客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)

甲方遲延給付,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;逾期仍未給付者,乙方得終止契約。甲方之賠償依第十三條辦理;乙方另有損害,並得請求賠償。

第七條(旅客協力義務)

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,甲方不為其行為者,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;逾期不為者,乙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。

返程墊付年利率:
%(到達後償還乙方)
第八條(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)
  • 代辦證件行政規費(護照/簽證等)
  • 交通運輸費
  • 餐飲費
  • 住宿費(單人房補差額另計)
  • 遊覽費用及門票
  • 接送費
  • 團體行李接送費與相關小費(依航空公司規定)
  • 稅捐
  • 服務費(領隊/服務人員)
  • 保險費(責任與履約保證)

交通及遊覽費於簽約後如由主管機關或業者公告調整逾10%,應補退差額;年長者減免、兒童不佔床等詳如附件(報價單)。未記載者,甲方得請求如實退還差額。

第九條(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)
  • 非本契約行程之一切費用
  • 甲方個人費用(自費行程、超重行李、飲料酒類、洗衣、電話、網路、私人交通、行程外陪購、自由活動、醫療、房務小費、尋回遺失物等)
  • 未列入旅程之簽證、機票及相關費用
  • 建議任意給予領隊/導遊/司機之小費
  • 甲方自行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
  • 其他由乙方代辦代收之費用

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地區小費之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。

第十條(組團旅遊最低人數)

本團最低成團人數: 人。未達人數時,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 日(至少7日,未記載視為7日)通知解除;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者,乙方應賠償。

解除後:① 退還全部費用(得扣行政規費);② 經同意改訂他團並移作費用,超出部分退還。

第十一條(代辦簽證、洽購機票)

成團後乙方應代辦護照/簽證、訂妥機位與旅館,並於出發前七日或說明會,以書面行程表確認護照、簽證、機票、機位、旅館及必要事項;怠於履行時,甲方得解除並請求返還已繳費用。

乙方並應盡量提供旅遊地風俗、地理與注意事項供參。

第十二條(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)

乙方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成行,應即通知並退還費用;怠於通知者,應以全部旅遊費用計之違約金。已通知者,依距出發日:41日↑5%;31–40日10%;21–30日20%;2–20日30%;前一日50%;當日後100%。甲方損害逾基準者,得請求實際損害。

第十三條(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)

甲方解除時,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:41日↑5%;31–40日10%;21–30日20%;2–20日30%;前一日50%;出發日或開始後/未到100%。(以旅費扣行政規費後計)乙方證明損害逾基準者,得請求實際損害。

第十四條(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)

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,得解除且不負賠償責任;乙方得扣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(憑證核實)後返還餘款;並應即通知與採取必要措施。

第十五條(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)

前往地區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,準用前條;解除之一方應按旅費百分之 5 補償他方(不得逾5%)。

第十六條(領隊)

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;違反者,賠償每人每日新臺幣1,500元×旅遊日數÷實際出團人數之三倍違約金。領隊應全程隨團辦理出入境、交通、食宿、遊覽及相關服務。

第十七條(證照之保管及返還)

乙方代辦簽證/手續應善管甲方證照與留存文件;遺失毀損應補辦並賠償。甲方原則自保其證件;必要時或經同意,得交乙方保管並可隨時取回。

第十八條(旅客之變更權)

甲方於旅遊開始 日前不能參加者,得變更第三人參加;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。增加費用由第三人給付;減少費用甲方不得請求返還。應於接到通知後 日內到乙方辦理承擔。

第十九條(旅行業務之轉讓)

出發前乙方擬轉讓他旅行業,應經甲方書面同意;不同意者,甲方得解除並即時退還費用且得請求賠償。出發後始知轉讓者,乙方應賠償全部旅費5%之違約金;另受損害得請求賠償。

第二十條(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)

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而致損害者,乙方與其負同一責任;惟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無法選擇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二十一條(賠償之代位)

乙方賠償後,甲方應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,並提供必要文件與證據。

第二十二條(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)

除第十四、二十六條情形外,乙方不得變更旅遊內容。未達契約所定旅程/交通/食宿/遊覽者,甲方得請求差額二倍違約金;未提出差額說明者,至少為全部旅費5%。甲方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
第二十三條(可歸責於旅行業致無法完成旅遊或遭留置)

乙方應自費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會合或安排返國;怠於安排時,甲方得自行購買相當等級交通,費用由乙方負擔;未安排時應退還未旅部分並賠同額懲罰性違約金。因乙方可歸責事由致甲方遭逮捕/羈押/留置者,乙方應賠新臺幣2萬元/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責救助及返國之費用(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以一日計)。

第二十四條(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)

延誤期間之食宿及必要費用由乙方負擔。甲方得按(全部旅費÷全部日數)之「每日金額」就時間浪費請求賠償;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以一日計,且總額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。另受有損害者,得另行請求。

第二十五條(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)

乙方故意棄置/留滯時,除負擔必要費並退還未完成旅程與交通費外,並賠(全部旅費÷日數×日數)之五倍;重大過失三倍;過失一倍。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以一日計。甲方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
第二十六條(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旅行業之變更)

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,乙方得為安全與利益變更旅程或更換食宿;增加費用不得收取,減少費用應退還。甲方不同意變更時,得終止並請求乙方墊付返程,於到達後以年利率 % 償還。

第二十七條(責任歸屬及協辦)

非可歸責乙方之大眾運輸事故,由各該業者負責;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處理。

第二十八條(旅客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)

甲方怠於配合致影響後續行程而終止時,得請求乙方墊付返程費用,於到達後以年利率 0 % 償還;乙方應退還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;乙方得就其所受損害向甲方請求賠償。

第二十九條(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)

中途離隊不得要求退費;惟乙方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。乙方應協助安排脫隊後返程之住宿與交通(費用由甲方負擔)。未能及時參與行程視為放棄權利。

第三十條(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)

旅遊中甲方發生身體或財產事故時,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與處理;非可歸責於乙方者,所生費用由甲方負擔。

第三十一條(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)
內容勾選 / 金額
依法令規定 依法令規定
高於法令之投保額度
每一旅客意外死亡 新臺幣
體傷醫療費用 新臺幣
國外旅遊善後處理費 新臺幣
證件遺失賠償 新臺幣

未依規定投保者,如發生事故或不能履約,乙方應以主管機關最低投保金額×3 作為賠償;出團前應告知保險公司與聯絡方式。

第三十二條(購物與瑕疵處理)

如安排購物,應於第三條行程預先載明;旅途中不得臨時安排(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,不在此限)。特定場所購物有價質不相當或瑕疵者,甲方得於受領後一個月內請乙方協助處理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代攜物品返國。

第三十三條(誠信原則)

甲乙以誠信原則履約。乙方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,不得以未直接收費等為抗辯。

第三十四條(消費爭議處理)

履約過程有爭議,乙方應主動協商。申訴(客服)專線/電子信箱:st27520808@gmail.com。三個營業日內專人聯繫,十五日內妥適處理;協商不成,甲方得向主管機關/消保官/調解會或品保協會申請調解;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,不得拒絕。

第三十五條(個人資料之保護)

乙方為履約目的,依法規蒐集、處理、傳輸及利用甲方個資。

甲方同意  簽名:
甲方不同意(不同意則乙方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旅遊服務)  簽名:

未勾選視為不同意。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,乙方應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(法定或書面同意不在此限)。若發生外洩等資安事件,乙方應通報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甲方。

第三十六條(約定合意管轄法院)

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。因本契約涉訟,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;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或民訴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之適用。

第三十七條(其他協議事項)
同團名單分享:
甲方同意  甲方不同意
其他約定:

如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,除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外無效;有利於甲方者,不在此限。

訂約人

甲方(旅客)

住(居)所地址:
身分證字號(統一編號):
電話或傳真:
簽名:

乙方(旅行業)

公司名稱:
註冊編號:
負責人:
地址:
電話或傳真:
(公司大小章處)
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:
註冊編號:
負責人:
地址:
電話或傳真:

(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,下列各項免填)

簽約日期:
中華民國

(如未記載,以首次交付金額之日為簽約日期)

簽約地點:

(如未記載,以甲方住(居)所地為簽約地點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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